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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www.jyb.cn 2014年10月23日   来源:教育部网站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基二[2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管理,规范教科书选用工作,适应各地教育教学需要,现将《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4年9月30日 

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管理,规范教科书选用工作,保障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更好地适应各地教育教学需要,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第三条 教科书选用应当坚持适宜性,符合本地中小学教学实际;坚持多样化,满足不同地区的需求;坚持公平、公正,保证选用过程规范、有序。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教科书选用政策,公布《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科书选用的统筹管理,领导和监督教科书选用工作。 

  第二章 选用机构 

  第五条 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单位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选用教科书应当组织成立教科书选用委员会,具体负责教科书的选用工作。 

  第七条 教科书选用委员会应当由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等组成,其中一线教师不少于1/2。教科书选用委员会分学科组负责教科书初选工作。 

  第八条 教科书编写人员、出版发行人员不得担任教科书选用委员会成员。 

  第三章 选用程序 

  第九条 学科组应当研读、比较《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本学科所有版本教科书,提出初选意见。 

  第十条 选用委员会对学科组提出的初选意见进行充分讨论,投票决定选用结果。应将会议讨论记录和投票结果记录在案。  

  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加强德育、语文、历史教科书选用工作统筹,其他学科教科书,义务教育每个学科要选用三种版本以上(含三种),普通高中每个学科要选用两种版本以上(含两种),特殊情况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教科书选用结果在本级教育部门网站上公示,对异议进行核查处理。公示期不少于7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本省教科书选用结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教科书版本选定使用后,应当保持稳定。小学、初中、高中每一学科教科书版本一经选定使用,在学段周期内,不得中途更换。 

  如需更换教科书版本,应当从起始年级开始,由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征求使用地区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意见并进行评估,如确与当地教育教学实际不相适宜,由教科书选用委员会按程序选用其他版本。 

  第十三条 教科书选定后出现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选用委员会按程序重新选用教科书: 

  (一)严重违反选用程序规定的;  

  (二)课前没有按时到书的; 

  (三)与教育部审定内容不一致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科书使用的。 

  第十四条 教科书选用工作一般应在当年4月底前完成,为教科书的征订、出版、发行留有足够时间。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科书选用过程和结果。教科书选用工作接受教育纪检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充分发挥学生家长、社会人士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 在教科书选用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一)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干预选用过程和结果的; 

  (二)教科书选用委员会成员违反选用工作纪律的; 

  (三)选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教科书的; 

  (四)对《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删减后供选用委员会选用的。 

  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干预教科书选用过程和结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通知其所属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选用工作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受贿等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教科书编写、出版、发行等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竞争手段干预教科书选用。凡采用请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教科书正常选用秩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取消其本次教科书在该行政区域内的选用,在全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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